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悉堅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8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悉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 悉堅於審理期間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5-78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巫悉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悉堅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溪路青宅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大溪路2段8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巫悉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施金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路2段800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指示,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施金華人車倒地,受 有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死亡。巫悉堅於肇事 後,員警楊秉昌前往處理時,向該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悉堅於警詢中、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金華之夫王秉彥於警詢中、偵訊時證 述相符。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翻拍相片在卷足憑。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 ,復經本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多幀等在卷可 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渠等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件經送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亦同認:「一、巫悉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 、施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112年9月22日彰鑑字第112022140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罪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悉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員警楊秉昌前往處理,並向警員自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請依法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