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伶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161巷由東往西(起訴 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莒光路161巷與員鹿 路245巷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員鹿路24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需注意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行人黃 秀霞沿莒光路1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員鹿路245巷時 ,遭林育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15日16 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再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相字卷 第35至4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 第53至57頁)。
㈤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67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73至75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7 7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相字卷第79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字卷第83、93頁、第103至111頁、第115 至1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情形,但審酌被害人黃秀霞於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而是走在路口網狀線上(見相字卷第47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故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由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9日9時55分許(見相字卷第49頁 照片),佐以一開始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9日10時1分許(見 相字卷第67頁報案紀錄單),故認上開監視器時間應屬正確 可採,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9日10 時3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 被害人黃秀霞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含保險共賠償被害人 家屬新臺幣51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8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筆錄、113年5月3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 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國小代課老師、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被告 緩刑,並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