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42號
CHDM,113,交簡,7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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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語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民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權路」;同欄一第5至7行有關「盧雅君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郭怡君(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 繞過許語倢上開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盧雅君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 進入民權路,停等在郭怡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郭怡君因前方動線遭許 語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倒車欲繞過許語倢上開自 用小客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語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1頁)」、「證人郭怡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車後影像鏡頭畫面截圖1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第99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偵 卷第57、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語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係經警方事後通知始到案說明乙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盧雅君受有如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本案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證人郭怡君係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⒌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許語倢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盧雅君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郭怡君(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 方式繞過許語倢上開自小客車,兩車(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 盧雅君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盧雅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語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雅 君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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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