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66號
CHDM,113,交簡,66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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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蒼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蒼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所載之「丘蒼銘」部分,均更正 為「邱蒼銘」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次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積極賠償車損而成立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年已七旬,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邱蒼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蒼銘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北 斗菜市場飲用保力達約1塑膠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由楊國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對丘蒼銘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蒼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國賢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駕駛人資料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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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