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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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8號
被 告 呂柏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帝王食補薑母鴨」彰美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名上路。嗣於同 日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 緊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查詢畫面、駕 駛人資料查詢畫面、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