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6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芷玲發生車 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現 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調院偵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