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O SUPHAKIT (中文名:蘇帕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IYO SUPHAKI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且其於行駛中與他人發生碰撞, 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CHAIYO SUPHAKIT(泰國籍,中文名:蘇帕吉 )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街00號 彰化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YO SUPHAKIT(下稱蘇帕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泰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0000000)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鹿港鎮彰濱五路0段臨000號旁,與許○維(95年出生,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受傷,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5)日0時44分許,對蘇帕吉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帕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