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交易字第5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鋕銘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山路車道往彰化市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市環山路與環山路72巷口時,適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丁00(未滿18 歲,真實姓名詳卷),同沿彰化市環山路車道往彰化市方向 行駛,在該車道右彎處行駛於黄鋕銘車前方右側。黄鋕銘原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擦撞,致乙○○○、丁00人車倒地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丁00 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鋕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 主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道路○○○○○○○ 0000○0○00○○○0○○○○○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
,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環山路與環山路72巷口 之彎道時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黄鋕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 道路段,超越右側機車時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見偵卷 第11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乙○○○、被害人丁00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駕車時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原 騎乘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不知道要超車還是幹嘛,與其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其當時騎在機車道,被告車輛偏過來 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對方 車輛要超過其機車,自其左方行駛過來等語;而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則供稱: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脫落,行經事 故地點聽到碰撞聲,往右照後鏡看發現有人車倒地,事故發 生前根本不知道前方有車輛,聽到碰撞聲後,其才往後看等 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被 告車輛車損位置,應認被告車輛在左側、證人乙○○○機車在 右側,被告行駛經本案事故路段,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尚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併予敘 明。
㈣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再送鑑定,先前鑑定其未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惟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召開本案 鑑定會議前,已掛號寄發開會通知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50266號函在 卷可憑,又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之情,事 證已明,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 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丁00受傷,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 ,且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 肇生本案事故,理應非難;考量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8日急診接 受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被害人丁00受有右手及雙下 肢多處擦傷(於111年5月8日急診接受治療,於同日出院)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在卷可考;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先前與告訴人乙○○ ○、丙○○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表 示保險公司可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2人求償2 70萬元,雙方差距很大,無意願再進行調解;告訴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語);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科技業,已 婚,家中有太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