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1號
CHDM,113,交易,18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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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竹松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 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2段50巷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鄭安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龔○瑞(103年 出生,年籍詳卷)、龔○毅(104年出生,年籍詳卷)行駛於 同向前方擬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安筑等當場 人車倒地,告訴人鄭安筑受有左側下肢及腳踝及手肘及臀部 擦傷、左側臀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龔○瑞受有背部擦挫傷 、左側臀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及手腕及右側手肘及右手擦傷 、左膝及左大腿及左下肢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龔○毅則 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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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