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芳
吳東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東洲、陳鈺芳告訴被告陳鈺芳、吳東洲過失傷害 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0號
被 告 陳鈺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芳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管厝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彎進入管厝路往西方向前進,適吳東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 、車倒地,造成吳東洲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併第4根至第6根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陳鈺芳則受有第一 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脊椎滑脫症、雙手挫傷及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洲、陳鈺芳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鈺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吳東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7月10日、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雙方皆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陳鈺芳騎乘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吳東洲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6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