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9號
CHDM,112,金訴,319,202406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1號、第5030號、第5164號、第10891號、第12607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5426號、第19285號、第2
1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君緯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及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個人資料,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8、9月間起與自稱「吳俊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本案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李君緯承前犯意,另介紹友人溫惠鈴(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與自稱「吳俊德」之人聯繫後,溫惠鈴因而於111 年11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溫惠鈴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予不詳男子使用。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 SIM卡、溫惠鈴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以李君緯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以如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部分 款項再由詐欺人員如附表詐欺人員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嗣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危恆毅、鄭雅文許瑜軒張哲翰、霍立明、林文泰楊恒修訴由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朴子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君緯固坦承與「吳俊德」聯繫後,有將被告之本 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介紹證人溫 惠鈴給「吳俊德」,之後證人溫惠鈴也有將溫惠鈴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男子,之後有詐欺人員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 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部分款項再 由詐欺人員如附表詐欺人員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嗣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 交給他人使用,也因此才會將證人溫惠鈴介紹給「吳俊德」 ,自己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溫惠鈴、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02月19日溫惠鈴指認2號吳俊德、6號李君緯)、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李君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交易金流說明、台中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送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溫惠鈴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料、溫惠鈴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暨檢送溫惠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李君緯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及吳俊德國民身分證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0日李君緯指認2號吳俊德)、吳俊德個人基本資料、提款影像擷圖(車手持李君緯台新銀行金融卡提款)、遠傳資料查詢、警示帳戶一覽表、孟華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許瑜軒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鄭雅文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王享元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享元陳述書、對話及匯款紀錄)、匯款一覽表、危恆毅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網站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張哲翰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霍立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林文泰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送張志豪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李文和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投資軟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楊恒修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進行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 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 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 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 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未使 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達成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 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 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 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 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 ,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 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 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 ,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 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 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 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 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 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 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 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 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行動支付平台帳號後,即 可加以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 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申辦行動支付帳號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各電商或行 動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即難以追蹤實際使用者,極可能供 詐欺集人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 可能性。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 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 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
  3.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一 般人,對於上開情況當無委為不知之理,可知悉若一旦將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提供對方使用,即均處於 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稱 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是在網路上認識的;除了提供帳戶沒 有需要做什麼工作等語,顯然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只 需要交付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或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資料,不需要做任何其他的工作,就可以獲得報 酬,與一般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綜上,被告 對於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及證人溫惠鈴提供的 溫惠鈴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云云,即無可採。
  4.被告將帳戶、SIM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施用詐術等使用,其對於帳戶、SIM卡將被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 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 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



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 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 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 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 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 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 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被告 雖辯稱:是因為要投資電商經營,才會將被告本案帳戶資 料、本案SIM卡交付並且介紹證人溫惠鈴,自己也有交付 現金3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就聯繫及交付帳戶及SIM卡之過程,於偵查時稱:第一 次是與「吳俊德」見面,由「吳俊德」介紹投資事宜,當 時看到的「吳俊德」就是合作契約書後附的身分證照片上 的人(見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149頁),第二次是將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SIM卡等交給另一名「30歲左右、約170 公分、略胖、手臂有刺青、駕駛白色BMW」(並非吳俊德) 之男子等語,於本院中改稱:第一次見面的對象就不是「 吳俊德」,而是「吳俊德」的同事,一開始接洽的就是王 先生等語,被告所述的情況前後不一,更無從特定被告交 付帳戶及SIM卡之對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稱交付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之目的是 要投資電商等語,然依被告提出的合作契約書,不僅沒有 簽名用印,其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 投資電商無關,該契約書之真實性令人存疑,亦無從據之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交付3萬元   ,又於本院供稱:有交付3萬元給「吳俊德」,是向民間借 款,沒有留存任何資料,且利息是10天3000元,不知道投 資電商的報酬是怎麼算的等語,是被告抗辯有交付3萬元 的款項等語,卻無任何證據可證,已難憑採,遑論被告所 辯是向高利貸借款,需要負擔高額利息,卻連獲利如何計 算都不清楚,亦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4.且被告稱事後發現被騙時之反應,竟然不是報警及提供雙 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 話訊息全部刪除;於刪除全部對話訊息之情況下,卻又得



以於警詢時,向各地之警方提出上開合作契約書,被告所 為顯然異於常情。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檢察官雖另主張:本案客觀上來看,對被害人詐欺的人,應 該是一個集團性的犯罪,是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犯罪,被告 主觀上至少就有認識到臉書的吳專員、吳俊德、在統一超商 見面的王先生,被告也知道對方是公司的模式在經營,被告 自白有看過該公司經營電商的網頁,以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已 經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的犯罪,可預見人數達三人以上等語 ,惟查,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網路上聯絡的陌生人自稱是 「吳專員」,沒有說自己是吳俊德等語,於偵查中供述:第 一次是「吳俊德」跟他朋友一起來,第二次是只有他同事來 等語,被告並未曾表示知悉有三個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的行為,而縱然是公司,也未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經營,依被 告上開供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實際上對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的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SIM卡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 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並介 紹證人溫惠鈴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542 6號、第19285號、第21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



將仍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SIM卡交付他人,甚至介紹 證人溫惠鈴給詐欺人員,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 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及SIM卡部分,並未扣案,且 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 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 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詐欺人員轉匯情形 備註 時間及金額 帳戶 時間及金額 帳戶 1 孟華 詐欺人員自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孟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孟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溫惠鈴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轉帳89萬5,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9萬5,000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溫惠鈴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38萬9,965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1日 16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 溫惠鈴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 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 22時27分許,轉帳(儲值)5萬元 李君緯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該款項復於111年12月6日22時28分許,轉帳4萬9,887元至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 1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6日 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6日 22時30分許,轉帳2萬161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6日 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2 霍立明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8日9時3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霍立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霍立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 溫惠鈴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匯款24萬9,95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8萬2,071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楊恒修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恒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恒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危恆毅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危恆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危恆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林文泰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泰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文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匯 款75萬元 張志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志豪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 111年12月16日10時36分許,匯款49萬9,743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5、21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鄭雅文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雅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7 許瑜軒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2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瑜軒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瑜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李文和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和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文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9萬元 李君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5、21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張哲翰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哲翰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匯款1萬9,999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享元 詐欺人員自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享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享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李君緯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頁


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