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4號
CHDM,112,金簡上,34,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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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263、13725、17867、18192號、原審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29、4045、64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868、10352、17899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黄竣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黄竣郁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蝦皮帳戶等 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蝦 皮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曉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聯 絡後,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 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申辦蝦皮帳戶名稱「000-0000」(含密碼,下稱本案蝦皮 帳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張曉紅」指派之助 理而牟利。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 本案蝦皮帳戶之上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三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佳倚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莊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蓮花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何甘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彭士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李 碧珍、蔡宏謚、張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 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江鼎富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國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程序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新光 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戶之資料及交易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7及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 書載明,但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除 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亦 有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 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是原審



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檢察官亦表示僅就刑度上訴,然 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之犯罪 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 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蝦 皮帳戶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 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 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且事後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和解,然仍無依約履行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相關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蝦皮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 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 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存摺部分,並未扣案,且所 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 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 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 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吳曉



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下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許惠雪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7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股票分析師」及「林雅婷」向許惠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許惠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3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3263、13725、17867、181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佳倚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Louisa」向吳佳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佳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52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曾秀錦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佩雯」向曾秀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秀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3263、13725、17867、181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4 莊美華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3263、13725、17867、181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李蓮花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姚姚」、「楊經理」向李蓮花佯稱:可以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李蓮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52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0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5時53分許 100萬元 2 何甘美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偉忠」向何甘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9分許 6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甘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07、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彭士洲 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安怡虎」、「楊經理」等名義向彭士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彭士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士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8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4 李佳勳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怡」向李佳勳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07、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張美華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向張美華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4分許 8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李碧珍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向李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等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蔡宏謚 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向蔡宏謚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宏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5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臉書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存摺影本等。 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8 江鼎富 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向江鼎富佯稱:指導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江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黄竣郁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111年度偵字第13263、13725、17867、1819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000-0000」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國林 詐欺人員自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謝國林,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佯稱:交易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國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帳號「000-0000」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111年10月22日16時6分許 1萬9,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國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2日16時8分許 1萬9,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 1萬9,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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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