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永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及編號8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何文生」署押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柯永茂、吳汯蓒(由本院先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同年5月中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把風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等帳號,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擬安排專員對之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然因徐綪璟已經發現其曾遭到詐騙多次得逞,認定此次同為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嗣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16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配戴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服務證,出示前開服務證向徐綪璟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與徐綪璟,並準備於收取後再循後續指令轉交他處,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惟於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吳汯蓒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柯永茂之取款行為,見狀即離開現場,仍為警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在柯永茂、吳汯蓒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汯蓒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之供述、被害人徐綪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 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 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吳汯蓒、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幸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損害,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蓋工作 、月收入約3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 交付被害人收受,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上 所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何文生」署押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僅為被告單純穿著之衣物及 隨身攜帶之物品,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之車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並未用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用於本 案,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西裝外套1件 2 短袖上衣1件 3 拖鞋1雙 4 領帶1條 5 紅色印台1個 6 服務證1個 7 高鐵車票1張 8 現儲憑證收據2張 9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