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被 告 机志明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31、1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机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名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俊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竟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之租金價格,向不知情之陳天壽承租彰化縣○○鎮○○路00 0號之鐵皮倉庫(坐落於○○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拓農路 廠房),且與机志明、郭名憲及陳谷青、陸閔揚【陳谷青、 陸閔揚2人另行審理】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机志明及郭名憲2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由員警另行追查中)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駕駛該附表所示之車輛 自該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附表所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 廢塑膠混合物(PVC)等物至拓農路廠房堆置(由王俊德提 供予綽號「小熊」之人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㈡王俊德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大根環保實業有 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工廠及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工廠等處堆放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鋁粉 狀物、廢棉絮夾雜廢電線電纜及木材棧板、廢塑膠碎片(PE )、粉碎廢棄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故需將廠房 內上揭廢棄物遷移堆置,乃於承租上開拓農路廠房後,自行 於110年10月初起陸續自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載運上開廢 棄物至拓農廠房,嗣並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2-14時間,及指 示陳谷青、陸閔揚2人於附表一編號7-11及15-16所示之時間 ,分別駕駛該附表所示之車輛自該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上揭 棄物遷移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㈢嗣陳天壽發現拓農路廠房棄置大量廢棄物,遂報警處理,員 警據報後於111年4月1日14時33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 員至拓農路廠房實施稽查,查獲廠房內堆置大量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詎王俊德為脫免罪責,竟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 要求不知情之郭鎧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簽立租賃契約書,偽造成王俊德自110年4月25日 起即已將拓農路廠房轉租予郭鎧郡之假象。經員警深入追查 後,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將王俊德拘提到案,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證人陳天壽之陳述(見北斗警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郭鎧郡之證述(見他字卷卷二第191至199頁、第223至22 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谷青、陸閔揚之供述、證述(見他字卷卷 二第47至52頁、第75至78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9至172 頁)。
㈣證人陳天壽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卷一第69至71頁) 。
㈤被告王俊德提出之虛偽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卷一第75至81 頁)。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卷一第24頁至48頁)。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字卷卷一第55頁 )。
㈧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至拓農路廠房現場履勘照片、勘驗筆 錄、環保局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見他字卷卷三第19頁至69頁)。
㈨被告王俊德、机志明、郭名憲之自白(含供述)。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所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 11、13款,所謂「清除」(即第11款),指下列行為:㈠收 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即第13款),則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 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 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 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查 被告3人擅自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倉庫、空地或廠房堆置、 分類,屬清除、貯存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王俊德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机志明、郭名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王俊德就犯罪事實㈠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綽 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机志明 、郭名憲就犯罪事實㈠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2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德就犯罪事實 ㈡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與被告陳谷青、陸閔揚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王 俊德、机志明、郭名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多次清除、 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 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 ,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屬集合犯之一罪。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 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 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王俊德為一承租拓 農路廠房行為,供附表一所載各編號之人為處理、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王俊德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 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王俊德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復考量被告王俊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 棄物所造成環境及負面衝擊,較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 成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
㈥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郭名憲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名憲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郭名憲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該前科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業經檢察 官於蒞庭為此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為具體審 酌後,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認本案被告郭名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
仍得就被告郭名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郭名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机志明、郭名 憲等2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等人均擔任 司機,載運趟數均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王俊德所承租 之廠房,其等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綜觀上揭 被告机志明、郭名憲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 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德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被告机志明 、郭名憲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其等均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 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復衡以①被告王俊德 自陳其為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5個 小孩,尚有3名未成年,最小的國小一年級,入所前與爸爸 、媽媽、最小的3個小孩同住於父母的房屋,入所前工作是 塑膠粒工廠,疫情前約月收入約20萬元,疫情後剩下不到2 萬元,目前的經濟都是靠父母退休金,太太有在工作;②被 告机志明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 婚,3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媽媽同住於媽媽的
房屋,目前工作是廟公,月收入為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 ,目前罹患口腔癌四期,都常回醫院複診治療;③被告郭名 憲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 1個小孩國小一年級,目前與前妻同住於前妻的房屋,目前 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為4、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的開銷,每月尚有車貸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机志明、郭名憲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机志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所獲不 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認應捐給國庫20萬元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無庸為附支付公庫之條件為宜,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王俊德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核與同案被告陸閔揚所述相符 (見他字卷卷二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俊德部分:
依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2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 頁)所認定,依現場各堆置區之土地面積及平均堆置高度估 算廢塑膠混合物堆置體積,總計約為3,021立方米。其比重 以0.8計算,現場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約2,416.8公噸重 。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塑膠混 合物(D-0299)含清除、處理費用,係以每公噸1萬5750元 (含5%稅額)計算所需清除處理代履行費用,則所需清除處 理費用總計約3,806萬4,600元(計算式:15,750元×2,416.8 公噸=3,806萬4,600元)。該費用為被告王俊德原應付出之 清除處理成本費用,其因本案非法堆置行為而可未付出,即 為其本案之犯罪可得之獲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机志明、郭名憲2人部分:
被告机志明警詢時供稱其載運一趟運費4,000元,該3次運費 合計1萬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92頁之警詢筆錄); 被告郭名憲於警詢時供稱,其載運一趟運費5,000元,是小 熊跟我接洽的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32頁),嗣於偵訊時 復供稱一車運費是4-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63頁) ,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每趟4,000元計算被告郭名憲 所獲之運費,而被告机志明、郭名憲所載運趟次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3趟,故其2人因本案各獲有1萬2,000元之運費,此為 被告机志明、郭名憲2人所收取處理廢棄物之報酬,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載運時間 載運之車號 備註1 備註2 1 郭名憲 111年2月9日14時26分至15時04分 000-0000(母車) 000-0000(子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提供拓農路廠房予綽號「小熊」之男子傾倒廢棄物 2 郭名憲 111年2月9日18時17分至19時4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郭名憲 111年2月11日14時23分至14時4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机志明 111年2月9日14時10分至15時08分 000-0000(母車) 000-0000(子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提供拓農路廠房予綽號「小熊」之男子傾倒廢棄物 5 机志明 111年2月9日17時30分至18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机志明 111年2月11日13時43分至14時4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陳谷青 111年2月12日14時10分至16時43分 000-0000號大貨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指示陳谷青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市霧峰區工廠、大里區廠房載運太空包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起訴書誤載為「自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載運」,依被告等 人間之證述為如上更正) 8 陳谷青 111年2月26日11時03分至12時10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9 陳谷青 111年3月5日10時27分至11時06分 同上 10 陳谷青 111年3月19日17時17分至17時39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11 陳谷青 111年3月26日13時31分至14時12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12 王俊德 111年3月5日10時27分至11時48分 000-0000號大貨車 王俊德自行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市霧峰區工廠、大里區廠房載運太空包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起訴書誤載為「自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載運」,依被告等 人間之證述為如上更正) 13 王俊德 111年3月5日16時09分至16時48分 同上 14 王俊德 111年3月19日14時06分至14時48分 同上 15 陸閔揚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至15時37分 000-0000號大貨車 王俊德指示陸閔揚駕駛大貨車○○市○○區工廠載運廢棄物至拓農路廠房堆置(起訴書誤載為「自○○市○○區○○○路000號工廠載運」,依被告等人間之證述為如上更正) 16 陸閔揚 111年3月19日14時53分至15時44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沒收內容 1 王俊德 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6萬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机志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名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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