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9號
CHDM,112,訴,81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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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尹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90、13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尹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尹誠已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附近之道路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併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吳孟達」之人(下稱「吳孟達」)之指示,交與身 分均不詳、前來收取上開物品之2人(下分稱A男、B男), 容任他人使用,藉此幫助「吳孟達」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便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明湖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粘尹誠於同年6月4 日晚間9時許自A男處取回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後,亦知任 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 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 代為提領、轉匯,實已預見A男要求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 意,而與「吳孟達」、A男、B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共同實 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依A男之指示先於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包 括如附表所示張明湖等2人所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 )116萬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 號附近之道路旁將該款項交與A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粘尹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湖郭明瀠、證人謝佩汶王凱俊、謝佶 晁、李晉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地點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轉帳紀錄截圖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4074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申請資料。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孟達」、A男、B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8 19號卷第185-18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 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者,其犯罪情節、原因動機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 以適當刑度,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 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角 色非屬犯罪之核心地位,且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程度已較於明知詐欺集團而以直 接故意犯罪者輕微,又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酬,可非難性亦 與欲藉詐欺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人有別。再者,被告自本 案偵查階段起即詳實交代案發過程,復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郭明瀠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928號卷第5 7-58頁、第69頁、第129頁、第153-155頁;至告訴人張明湖 則因表明無欲調解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 其循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亦見其 就本案犯行之悔意。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該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後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損,且導致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 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郭明瀠達成 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並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 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財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惟須扶養母親、在自來水工程承包公司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惟須按月繳納2萬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第819號卷第178-17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19號卷第1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字 第819號卷第12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各該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 洗錢標的,惟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得財物 主文 1 張明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張明湖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 30萬元 粘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郭明瀠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初之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郭明瀠佯稱可將款項轉為手機應用程式內之籌碼,進而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明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粘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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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