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許柏智
邱冠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發還告訴人吳氏秦。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 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被告阮妍希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 兌貼文,並向告訴人吳氏秦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越南等語 ,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達成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回 越南之協議後,被告邱冠瑋於民國111年2月20日駕車搭載被 告許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交易,嗣 乘隙將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以真鈔換成玩具鈔之方式,將 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裝入紙袋返 還給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得147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邱冠瑋供承在卷,且有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 元,足認確屬告訴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 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請求,逕發還予告訴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