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0號
CHDM,112,訴,170,202406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87、13188、13189、13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