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緒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緒峰坦承犯行 ,先前並非故意不到庭,第一次開庭被告有收到開庭通知, 但當時已與國外紋身店簽約,且機票已買好,所以才會出國 ,有請同案被告代為請假;後續沒有收到傳票,送達地址有 誤;民國113年6月18日的審理期日,被告會提早回來開庭, 被告在國外已與紋身店簽約,是紋身師傅,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201、202頁)。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其涉案 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 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傳票, 就被告戶籍址固誤繕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而未合法送達,然被告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址,業經 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堪認該次準備程序已合法傳喚被告,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收到該次準備程序傳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6、201頁),卻未向本院請假,仍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有被告歷次出入境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就被告正確戶籍址、 居址為送達,居址固經以「住戶表示該址查無此人」為由不 能送達,然戶籍址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於113年1月5日 寄存於溪湖派出所,經10日後生效,見本院卷一第453、455 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入境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 至柬埔寨,有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頁),亦堪認該次準備程序亦已合法傳喚被告,但被告卻 未向本院請假,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以被告於本案確因 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而遭緝獲到案,輔以被告000 年0月00日出境至柬埔寨,113年1月18日入境我國,113年1 月28日再度出境至柬埔寨,有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有頻繁出境之情,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國外有工作、下次庭期會 提早回來等情,可知被告應有相當經濟能力及網絡資源得以 逃匿國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復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程度均非輕微,本院尚在審理中, 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