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永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2年11月13
日彰檢曉執辛112執聲他1269字第1129054771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通(下稱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10月確定(A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及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確定(B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兩案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
㈡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24日(即附 表一編號1),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多在101年5月24 日之後,兩案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查: ⒈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A裁定附表編號2至9等罪犯罪 日期為100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 為101年11月28日(A裁定附表編號2);而B裁定附表各罪犯 罪日期則為101年4月11日至101年10月8日,首先判決確定日 為101年12月11日(B裁定附表編號1),是A裁定附表編號2 至9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採此方式 定應執行刑,合定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30年9月(A裁定附 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 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法定上限),而 其總裁量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即各刑之最長刑期, 即B裁定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 1之有期徒刑9月)。
⒉A裁定附表編號5至9之罪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B裁定 附表編號5至8之罪亦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上開諸重罪依法原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本案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 、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 A裁定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8年,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8之有 期徒刑15年6月),相較之下,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 總和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9月)雖多出1個月,但總和下限 僅有期徒刑16年3月,相差有期徒刑7年3月。是以檢察官所 採之A、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異議人。 ㈢檢察官以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 期,雖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9月(聲請書載為30年「8月 」,應係誤繕,本院逕予更正),但此一結果係對異議人最 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 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 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 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異議人既 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刑相當、避免過度評價 ,亦不會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 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之最先判決確定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 A、B裁定組合,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 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 評價,並考量社會復歸情形,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 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㈣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 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 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 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 21號、第582號刑事裁定。為此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 議,請求准予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彰檢曉 執辛112執聲他1269字第1129054771號函文撤銷,另由檢察 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B裁定所示業經分別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6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依法辦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3日以 彰檢曉執辛112執聲他1269字第1129054771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 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上開 A、B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B裁定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院,則異議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 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⒈A、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又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異議人前述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⒊異議人雖為前開主張,然於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 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又現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
0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0年8月,而 依異議人之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不與A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與B裁定附表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B 裁定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5年6月,且其總和不得逾有期徒 刑30年(因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94年5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加計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9月) ,其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9月,是異議人主 張之組合方式,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反而高於目前接續執 行A、B裁定之刑度有期徒刑30年8月,對異議人難謂有利。 至異議人雖稱依其主張之組合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和 下限僅有期徒刑16年3月等語,然此僅係異議人所主張組合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低下限」,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94年5 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最高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30年計, 自亦有可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是以,異議人徒執接 續執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6年3月主張其可受此利益,卻 忽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最高亦 可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已有所誤解。
⒋又異議人所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582號裁 定之個案情形,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A、B 裁定各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宣告刑總和有期 徒刑4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18年10月 (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4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10月),觀察A、B裁定,均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 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均已給予適當之刑 罰折扣,亦均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稽 此,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上開裁定所 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之限制,不容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 搭配組合。
㈢是以異議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A、B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且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異議人僅依其主觀臆測將 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另予 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 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23日 101年4月25日 101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 決 日 期 101年2月15日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4日 101年11月28日 10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 得易勞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2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8日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20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10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0日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 不得易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190號
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即B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8日 101年10月8日 10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01年11月15日 101年12月17日 102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1日 102年1月8日 102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5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18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7日 101年5月22日 10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11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4月11日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2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8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01年5月18日(2次) ②101年5月20日 ③101年5月21日 ④101年5月27日 ⑤101年6月3日 ⑥101年4月12日 ⑦101年4月15日 101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5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