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洪子傑
被 告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以LINE佯稱有提供網路包 工程檢測之工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 提供給詐欺集團的第一銀行帳戶內,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賠償,我不知道實際被害金 額為多少,我想要和解,但原告沒有來我沒有辦法跟他談 ,可以先判決,之後等要執行或其他情形,我再跟原告和解 看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騙,原告因而 受騙上當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 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 內之送達證書),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