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11
1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義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義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故與吳沛坤在彰化縣○○鎮○○巷0○0號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二林廠工安管理辦公室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吳沛坤,並朝吳沛坤方向丟擲折疊椅,致吳沛坤受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榮成公司二林廠工安管理辦公室監視器所攝得錄影檔案(下 稱本案影片檔案)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義勝雖以榮成公司拍攝前未經告知為由,主張本案影 片檔案係非法錄影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81頁)。惟本案影片檔案係榮成公司藉由裝設在辦公室 內之監視器攝錄存取製成,而由告訴人吳沛坤於偵查時提出 為證(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非國家機關主動實施偵查蒐 證取得,本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再者,本案影片檔案之 內容係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57-158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96頁),過程中未見被告之陳述或行動有遭他 人以不正方法影響任意性之情形,且拍攝地點位在榮成公司 辦公室之內部及其外相通之走道,非屬私人空間,拍攝當時 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見偵卷第22-26頁),被 告之行為既選在此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場合,主觀上顯 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私期待,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 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 私權之疑慮,爰依上開說明,權衡認定本案影片檔案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被告則至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 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等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雖亦爭執事故調查分析報告表之證據能力,惟此項證 據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打告訴人,丟折疊 椅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靠近我,丟擲前也有跟告訴人說「走 開,我要丟椅子」,如真有丟到告訴人,依我丟擲之方向, 告訴人受傷之位置應在右膝,且折疊椅通常是2至3公分,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不符,我並沒有丟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榮成公司二林廠工安 管理辦公室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過程中有朝告訴人方向
丟擲折疊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49-5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 2-83頁、第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證人胡峻榕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相符,並有本案影片擷圖1 0張(見偵卷第22-25頁、第37頁)、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為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已如前述。而 本案影片檔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勘驗結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5-96頁)如下: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1:13至 00:01:19 告訴人自畫面右邊出現步行經過辦公室門口。 2 00:01:19至 00:01:28 被告自畫面中間出現朝告訴人方向步行而去,告訴人往後退1步後,自被告身旁走過,被告緊跟在告訴人身後。 3 00:01:28至 00:01:33 被告在雙方步行之過程中,以右手肘推告訴人之左手臂1下,再用右手推告訴人之腰部1下。 4 00:01:33至 00:01:44 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手臂1下,同時向告訴人說:「你囂張什麼,很會說嘛,很會說嘛……你跟你爸道歉……會打(臺語)」,過程中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將辦公室的門打開後,並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將2人距離拉開。 5 00:01:44至 00:01:53 被告手指告訴人所在方向,說:「……處理好了啦,幹你娘咧,你爸叫律師給你處理啦(臺語)」,告訴人同時欲從門外走進辦公室時,遭被告以左手推1下而向後退。 6 00:01:53至 00:02:12 被告走進辦公室內,並從畫面中間白色長方形會議桌處用右手拿起1張深色折疊椅並走出門外,告訴人見狀轉身開始往畫面左邊步行2步後,再轉身以左腳在前、右腳在後之站立角度面對被告所在方向,被告隨後將該折疊椅往告訴人腳部方向丟擲,再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轉身背對被告,被告接近告訴人後,以右手推告訴人之頭部1下,隨後便走進辦公室。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折 疊椅丟向我,打到我的腳,並以手掌推壓我後頸部與太陽穴 附近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胡 峻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剛好要來上班,被告就去攔 截告訴人理論,並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及頭部,又拿椅子朝 告訴人方向丟擲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上開勘驗結果顯 示,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以手推擊告訴人之頭部並朝告訴人腳 部方向丟擲折疊椅等情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傷害後,當日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及頭部表淺損傷等傷害,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1年4月21日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3-44頁)、診療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48頁 )各1份、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該診斷書所載「頭部表淺損傷」傷勢,與告訴人證稱遭被 告以手推擊之位置尚屬一致,所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 位置,亦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告訴人係以「左腳在前、 右腳在後而面對被告」之站姿,遭被告朝腳部方向丟擲折疊 椅之情形無違,與證人胡峻榕上開證述及本案影片檔案之勘 驗結果,均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⒊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表淺損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空 言否認推擊告訴人,並辯稱所丟擲之折疊椅未傷及告訴人, 縱令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位置應在右膝等語,均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非但未 曾主動接近被告,甚至在見及被告拿取折疊椅後,轉身往被
告之反方向移動迴避,面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也始終未有任 何反擊舉動,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接近始丟擲折疊椅、丟 擲前也有向告訴人示警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
⒉再者,被告所丟擲折疊椅之形狀並不規則(見偵卷第24頁) ,且告訴人遭該折疊椅砸擊後,其傷勢外觀亦會因該折疊椅 擊中截面之形狀、面積、角度及力道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則 被告徒憑一己之見,認告訴人左側膝部所受傷勢與遭折疊椅 砸擊後應呈現之傷勢情形不符,以此為由辯稱告訴人此部分 之傷勢非其丟擲折疊椅行為所致等語,亦無足採。 ㈣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雖聲請傳喚洪堯裕、林坤炎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並 無任何傷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惟所陳之待證事實 既經認定如前,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已於準備 程序中稱連俊傑並未出現在本案影片檔案之畫面中(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97頁),足見連俊傑並未在場見聞案發之經過, 亦無依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向榮成公 司調閱告訴人之記過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持續欺壓同事之情 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從 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榮成公司二林廠工安管理辦公室前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際,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㈡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曾於雙方爭執之際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簡上 字卷第82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96頁)存卷可稽,亦可 認定。惟自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雙方爭執之過 程中並未反覆、持續以上開言論或類此之粗鄙髒話謾罵告訴 人,堪認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以認定主觀上係 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所為,依上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罪。從而,檢察官 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 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 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 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 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 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 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 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 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 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憑 一己衝動任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8頁), 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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