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9號
CHDM,112,簡上,17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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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俊賓、陳 正煌(該2人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表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持鐵棍及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 告訴人賴鎮揚簽立本票、自白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及「被告 有強搬告訴人石建富所有之工廠的機器及工具(準備程序時 表示有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行為,固為檢察官 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另提出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並陳稱上開部分經本院 民事法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 之「脅迫」,為避免同一案件認事用法及裁判兩歧,該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與強制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 未予以論斷,顯有未洽,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被告有以持鐵棍及言語恐嚇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賴鎮揚簽立本票、自白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及 被告有強搬告訴人石建富所有之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行為, 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酌以:
 ㈠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等於事件 發生後之110年4月25日18時58分前往分局報案,其一告訴人 石建富表示當下因為手機被收走無法報警,事後賴鎮揚說要 先去跟被告處理看看能不能拿回來,後來確定不能拿回來,



就來報案等語(見他字2603卷第18頁之第1次警詢筆錄)。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事件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在DA排氣管 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鄭重聲明啟事」開除賴鎮揚曾文科陳瓊美3人,同時放上前日(12月12日)告訴人等坐在前 揭汽車改裝場沙發上的畫面照片數張。
 ㈢復佐以被告請其大舅子陳正煌全程使用手機進行錄影,並提 出當日之錄影檔案,並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節錄如下(見11 2偵續字第1號卷第22-30頁):   
…… (00:03)男:水水水 不錯(台語) (00:08)男:來 進來坐 進來坐 進來坐 攏呴進來坐(台語) …… (00:26)男:看要叫誰出來交保(以下均台語) (00:31)賴鎮揚:頭ㄟ,看你說怎樣就好 (00:35)男:你頭ㄟ,誰頭ㄟ (00:39)男:領誰的錢 (00:50)男:我要叫*多人,我看要叫誰 (00:53)(大聲摔擲聲)男:你娘ㄟ (00:57)男:今天如果沒說***給我嘟,林唄抹吼林刷,一個一 個講,這給我出去分妹機(名片)出去外面分妹機 嘛(另一男:接車嘛眼睛瞎了)人家早就講了,林 唄沒打青驚而已,幹你娘車界沒秘密啦(另一男: 你當作這邊瘋子啊)如果可以叫機關,沒關係,叫 機關(另一男:如果要叫警察,快啊,都給你們叫 嘛)都時間給你們 (00:18)男:有挪用公款沒,你最清楚(另一男:那都已準備好 在等你,給你機會喔,是你不要)(以下均台語) (00:33)男:手機每一支都給林唄拿出來,每一支都給林唄拿出 來,不要沒拿出來喔,你給林唄拿,都給我拿 (00:39)賴鎮揚:你們這樣總數算起來我差你們多少 男:你自己最清楚啦,你聰明人 賴鎮揚:你們算一下總共差多少 男:你自己最知道,我跟你講,你記憶超級好 (01:00)男:有沒拿出來的,等一下抓到就哉死喔,我先跟你們 說喔(男子取走賴鎮揚曾文科、石建富手機) (1:04) (疑似丟擲手機之聲音) (1:06)賴鎮揚:百五有沒有 (1:17)男:我先一條一條跟你說,拿回扣、偷拿公司的東西, 有的沒的你最清楚,自己看要怎麼樣理辯,公司你 的專利,錢林唄匯的,專利過給公司,過回來,不 然你看要怎樣理辯,一樣一樣來講 (00:21)男:我今天就要要錢了 (00:47)男:叫吊車來 ……  ㈣再佐以證人即賴鎮揚女友陳瓊美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到場時 ,我看到案發地點很多人,也有拖吊車在場,然後我就走進 去辦公室,就看到賴鎮揚曾文科、石建富3人坐在沙發上… 賴鎮揚所寫的自白書,裡面有寫到賴鎮揚從今以後不能在汽 車排氣管業界從事,因為我知道賴鎮揚的一技之長就是從事 改裝汽車排氣管,我覺得這是斷了賴鎮揚的生存之道,當下 我很生氣…當下我已經用手機報警且撥通尚未接聽(約4秒) ,賴鎮揚曾文科就叫我不要報,把電話掛掉,最後石建富 就一直勸我不要那麼激動,且我的車輛有擋到拖吊車的去路 ,石建富就叫我一起外出去買飲料,然後石建富跟我就一起 駕我的車輛去超商等語(詳見111偵4902號卷第28-29頁)。 ㈤且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及後附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見現場 僅有告訴人賴鎮揚曾文科、石建富3人,其等均可自由抽 菸,賴鎮揚自由抽菸瀏覽自己書寫的書類,及搭配上揭勘驗 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可以報警處理,警察到場也沒有關係 等情(見110他字第2603號卷第94-97頁),由此可知本案並 無以持鐵棍及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賴鎮揚簽立上揭 本票、自白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及強搬告訴人石建富所有工 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否則告訴人3人當日為何捨棄報警, 證人陳瓊美當日也未報警並將阻礙吊車之車輛駛離,且於翌 日亦未為任何報警行為,本件告訴人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至於本院民事庭認定有 「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此乃民事庭就相關事證所為之 認定,並不拘束本案之認定與判斷。
 ㈥本案並無以持鐵棍及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賴鎮揚簽立 上揭本票、自白書及授權書等文件,及強搬告訴人石建富所 有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認定如上,且此部分亦業經檢察 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犯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自由等犯行,則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起訴及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得予以審 判,亦無漏未調查之情形。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 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迫使告訴人等交 出手機,而限制告訴人等使用手機之權利,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據以論罪科刑,量處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 之處,依上揭所述,量刑之宣告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寄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下簡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編號 告訴對象 受理案號 認定結果 1 陳俊雄 陳俊賓 陳正煌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日期111.10.28) 提告3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卷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2 陳俊雄 陳俊賓 陳正煌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19號命令(命令日期:111.12.08) 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查。 3 陳俊賓 陳正煌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日期112.09.12) 陳俊賓陳正煌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陳俊雄所涉強制罪,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陳俊雄 高檢署臺中分署中分檢錦廉112上聲議3047字第1129022709號函(112.11.07) 再議聲請不合法。因非不起訴處分之被告。 陳俊賓 陳正煌 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查。 5 陳俊賓 陳正煌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日期112.11.30) 陳俊賓陳正煌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6 陳俊賓 陳正煌 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處分日期113.01.26) 駁回再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更正為「以此脅迫之方式」;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迫使告訴人等交出手機,而限制告訴人等使用手機之權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因與賴鎮揚有債務、勞資等糾紛,遂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9時55分許,夥同陳俊賓陳正煌(於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址設彰化縣○○鎮○○○0段000○0號之汽車改裝場,欲找賴鎮揚談判,適賴鎮揚與其友人曾文科、石建富在場,陳俊雄因認為賴鎮揚有使用其所有之排氣管改裝材料,在外自行接單為其他人改排氣管等行為,遂要求賴鎮揚曾文科及石建富一同進入上開改裝場辦公室內談判,後陳俊雄因不滿賴鎮揚之應答態度,竟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機每1支都給林北拿出來」、「你給林北拿,都給我拿」(台語)喝令賴鎮揚曾文科及石建富等人交出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賴鎮揚曾文科及石建富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賴鎮揚曾文科、石建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俊賓陳正煌之供述,告訴人賴鎮揚曾文科、石建富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告陳正煌提供之現場影片、影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謂被告另有以持鐵棍及言語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賴鎮揚簽立本票、自白書及授權書等文件,並強搬告訴人石建富所有之機器及工具,致告訴人等3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云云,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部分積極證據尚有不足(理由詳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告訴意旨上開所指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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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