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為(所涉本件犯行,另行審結)、陳湘瀅前為夫妻(民國111年3月15日離婚),兩人皆知悉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可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陳湘瀅於110年2月底某日,見網路上有徵租帳戶之訊息,開價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便將訊息轉告詹富為,兩人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得報酬之本意,基於即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濫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湘瀅徵得詹富為同意後,循上揭訊息聯繫到不詳女性(林家勤和該徵集帳戶之不詳女性之關聯,另案偵查中),將詹富為所申設、許久未使用且餘額極少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該不詳女性,提供渠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湘瀅預見有三人以上)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示所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紛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湘瀅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陳湘瀅於偵詢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把詹富為 帳戶拿給林家勤…詹富為是否同意或知情?)他知道也同 意…」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25頁)。 2.於偵詢供稱:「我把詹富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網 路上一個女網友…後來我才知道詹富為帳戶交付的人就是 林家勤的上游…他們有關係」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 卷第22頁)。
3.於另案偵訊供稱:「林家勤在向我借帳戶前(亦即:被告 陳湘瀅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我先 生(詹富為)的帳戶他就已經先借給他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25頁)。
4.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先認識那個女網友,我跟女網友聯 絡,女網友說是做博奕使用,詹富為不想要工作…要把帳 戶寄出去,詹富為後來有拿到錢…」(本院卷二第15頁) 、於審理供稱:「我那時候看到網路資訊後跟詹富為講… 」等語(本院卷二第411頁)。
㈡共同被告詹富為之供述:
1.共同被告詹富為於偵詢供稱:「這個帳戶我很久以前就沒 在使用了,是我太太(陳湘瀅)把我這個帳戶…一起借給 我朋友林家勒…(檢察事務官問:陳湘瀅將你的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交給林家勤,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等語(1 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44頁)。
2.於準備程序陳稱:「拿我的帳戶跟拿我太太(陳湘瀅)的
帳戶是不同人,但都是林家勤那一群同夥的人…(法官問 :你提供了什麼東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本 院卷二第93、95頁)。
㈢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7-61頁)、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75-80頁)。
㈣其餘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皆是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至其他不明帳戶(僅告訴 人曾柏弦、被害人胡東慶所匯款項,因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 不及匯出),顯非另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金融卡提領,足 見被告陳湘瀅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才是真正 有效的幫助行為。因此,被告陳湘瀅是否經手寄出「甲帳戶 之金融卡」、或是由同案被告詹富為獨自寄出,不論真偽, 已屬無關本案犯罪是否構成之枝節事項,多論無益,先予敘 明。
㈡被告陳湘瀅於審理時改稱:「我那時候看到網路資訊後跟詹 富為講,是他跟對方聯絡」(本院卷二第411頁)、「是詹 富為自己提供(甲帳戶)」(本院卷二第14頁)云云,辯稱 自己和提供甲帳戶乙事無關,只是將徵求帳戶訊息轉告詹富 為而已;同案被告詹富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 甲帳戶的簿子、卡片、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跟卡片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去」(本院卷二第 95頁)云云,亦改稱提供甲帳戶乙事是其獨力為之。然而, 被告陳湘瀅、同案被告詹富為俱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亦無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或無法充分理解他人陳述之 情,審視其等上揭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偵詢筆錄,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主題均相當明確,都是在調查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乙事,尤其被告陳湘瀅還能區辨「提供甲帳戶」和「 提供自己的臺灣銀行帳戶」二事(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126頁),實不致會錯意 而答非所問。而且,就其前列自陳「告知徵求帳戶訊息,徵 得詹富為同意,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 等情節,核與甲帳戶交易明細呈現的金流特徵相符(亦即均 以網路銀行功能匯出詐欺贓款),更徵被告陳湘瀅先前的供 述才屬可信。被告陳湘瀅嗣後翻稱提供甲帳戶給他人使用乙 事,和她沒有關係云云,以及同案被告詹富為改稱甲帳戶為 其一人獨力提供云云,均屬欠缺實據的飾卸、迴護之詞,不 足憑採。
㈢金融帳戶(包含網路銀行)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均應有 需妥善保管帳號、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 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帳號、密 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 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 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 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 聞共知之經驗常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 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 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被告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豈有毫無預見之理。
㈣被告陳湘瀅坦認「不認識該女網友」,而且該女網友表明帳 戶要拿來「處理博奕金流」,每月租金可達1萬多等情歷歷 (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22頁),換言之只要提供帳戶 ,不用付出其他勞務,每月就可以坐領收入,已經脫逸求職 的常理經驗,且依對方所言,更明白預示一旦出借帳戶,帳 戶內勢必有不明的非法金流出出入入。被告陳湘瀅在和該女 網友交涉過程中,又曾質疑「我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陳湘瀅亦 察知「徵集他人帳戶使用」乙事不妥,映驗其確實具備上述 ㈢之預見。
㈤然而,被告陳湘瀅即便預見帳戶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有淪為 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仍將這個可以「賺 錢」的訊息,轉知同案被告詹富為,又代詹富為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女網友,這樣的心態,正是典 型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因此,被 告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知後果的嚴重性云云(111年 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22頁),仍不值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 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偉傑之被害事實,漏未敘及附表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者,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肄業 ,現從事遊藝場員工,與同案被告詹富為所育子女皆在育幼 院,和目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並與其等同住等情甚明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顧後果,將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知告陌生他人任其使用,造成甲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造成多人受害,累計受害金額相當可 觀,情節不算輕微,且未坦承犯行,辯解反覆,迄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惟被告實行的 行為屬幫助犯,而且相當邊緣,可責性不若同案被告詹富為 ,且考量本案宣判以前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惟和本 案為相近時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憑,難謂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黃偉傑 黃偉傑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林彩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快捷收益」投資獲利云云。黃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3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3-35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ojie481」首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彩潔」首頁、偽投資平台「快捷收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偉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本院卷一65-70頁)。 2 李政遠 李政遠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限時動態,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政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一第221-2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3 林源彬 林源彬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源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0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源彬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67-68頁)。 2.告訴人林源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19-120頁)。 4 呂定恆 呂定恆於110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ALIY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呂定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0分許、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定恆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一第275-276頁)。 2.告訴人呂定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39頁)。 5 陳翰陞 陳翰陞於110年2月間接觸不詳博奕平台,並結識平台內自稱「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匯款參與平台活動獲利云云,陳翰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翰陞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2.被害人陳翰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29頁)。 6 李建軒 李建軒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建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李建軒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91-1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3頁)。 7 劉宇宸 劉宇宸於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芯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劉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同上卷第305-339、343、97頁)。 8 曾柏弦 曾柏弦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怡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快捷收益」平台投資,佯稱依其指示投注彩球即可獲利云云。曾柏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曾柏弦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80-82頁)。 2.告訴人曾柏弦申設之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55-156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9 胡東慶 胡東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對方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下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胡東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胡東慶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69-270頁)。 2.被害人胡東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29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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