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李淑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主張:
㈠犯罪事實(下稱公訴事實)
被告劉國良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 淑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方電話號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方之工作 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 吉於「就讀」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 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 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 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 告李淑玲查覺柯○吉並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 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詢問被告 劉國良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待被告劉國良應 允後,被告李淑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 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 傳送給被告劉國良,請被告劉國良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 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劉國良則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 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 系統為被告李淑玲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 讀等消息告以被告李淑玲知悉,被告李淑玲得知上情後,立 即告以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 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 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 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100,934元。
㈡公訴人基於下列所證據認定被告2人上開公訴事實,並認被告
劉國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被告李淑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⒈被告劉國良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李淑玲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柯○吉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李淑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⒌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⒍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犯罪資料影本1份。二、另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為基於上揭公訴事實,被告劉國良 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罪嫌及違反 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依法對其踐行罪名告知後,並請當事 人、辯護人一併對此部分進行攻擊防禦。
三、被告方主張:
㈠被告劉國良部分:
⒈被告劉國良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聽聞李淑玲說,有烏干達之學 生失聯,基於其工作之敏感度,又擔心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 險,我是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並無故意或惡意去查誰 ,或將資料給誰,我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也無損害該烏 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劉國良基於其職務,本就長期接受各大專院校,有關外 籍學生之有關居留事項予以法令上之協助與答覆,且與李淑 玲並無任何私誼,私下也無任何往來,可證被告確實沒有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
⑵就柯○吉之去向及學籍並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重大利害關係 ,應該不是刑法第132條規範所保護之客體,此部分應該屬 於柯○吉受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⑶被告劉國良係出於擔心柯○吉斷聯下之安危,並本於其公務上 主觀認為職務所應為之確信,並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柯○ 吉權益遭受重大危害,故被告劉國良所為亦不成立違反個資 法第41條之犯罪。
㈡被告李淑玲部分:
⒈被告李淑玲否認有違反個資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開學已 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 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被告劉國良之要求,所以才將柯 ○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劉國良,請他幫我查柯○吉有 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李淑玲係因找不到柯○吉,才將柯○吉之護照號碼提供予 被告劉國良,並非為了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存在。因此,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護照 號碼提供予被告劉國良,並將柯○吉就讀靜宜大學之事實告 知鐘瑩如等人知悉,並無違反個資法之問題。
⑵被告李淑玲本於其職務,擔心柯○吉因錯過註冊之期間,可能 會導致柯○吉遭退學,才本於善意之目的,向被告劉國良詢 問柯○吉之下落,則本案是否符合個資法第41條之要件,仍 有疑問。
⑶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但仍不僅單指侵害個人資訊隱私,尚應包含財產、 名譽、自由等其他法益,而被告李淑玲只有把柯○吉的護照 號碼給劉國良,欠缺上開損害利益之意圖,自然不構成該條 之罪
四、綜合上開公訴人及被告方之主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並 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確認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劉國良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 2 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 3 被告李淑玲(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任)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詢問被告劉國良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待被告劉國良應允後,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劉國良,請被告劉國良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 4 被告劉國良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知被告李淑玲 5 被告李淑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鐘瑩如等人知悉 ㈡本案爭點
編號 爭點 1 主爭點 本案被告劉國良向被告李淑玲告知柯○吉在靜宜大學註冊、就學,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2項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洩漏公務秘密罪? 子爭點 是否所有的秘密都會成立刑法第132條所規範之秘密,如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區分?刑法第132條「秘密之範圍」是否應該進行限縮?(最高104年度台非222決【議長選舉亮票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在本案是否可以適用?應該如何適用? 2 主爭點 被告劉國良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為「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資罪? 子爭點 ⑴本案是否有個資法§19Ⅰ之適用?(尤其是§19Ⅰ⑥) ⑵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件理論,本案被告劉國良並非出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故本案應探討是否構成個資法§16「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則此部分爭點在於:如何認定損害他人利益? ⑶本案是否足生損害於柯○吉? 3 主爭點 被告劉國良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知被告李淑玲,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 子爭點 ⑴本案是否有個資法§20Ⅰ之適用?(尤其是§20Ⅰ②) ⑵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案件理論,本案被告並非出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故本案應探討是否構成個資法§16「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則此部分爭點在於:如何認定損害他人利益? ⑶本案是否足生損害於柯○吉? 4 主爭點 本案被告李淑玲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 子爭點 ⑴本案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告劉國良,構成上開罪名? ⑵本案被告李淑玲將柯○吉就讀於靜宜大學之資訊轉告鐘瑩如等人,構成上開罪名? ⑶本案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如何認定?是否已經損害柯○吉? ⑷本案是否有個資法第20條之適用? ⑸被告李淑玲是否與被告劉國良構成違反個資法的共同正犯? 五、本院對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劉國良關於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部分: ⒈按立法者為保護人類達成安全幸福生活目的所須倚賴之各種 法益,針對各式各樣不同類型之法益以刑法保護之,亦即現 代刑法之重要任務之一,即是在保護法益,法益保護亦可認 為是現代刑法之正當性根源。惟在變化流遷不斷的社會脈絡 下,立法者無法窮舉所有個別的類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設 計,為保有刑法因應社會變遷及多元情況之彈性,立法者往 往選擇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刑法構成要件之內涵,並 將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內涵之任務交由職司個案審判之法院 ,俾使法院於個案解釋時能因應不同情況或社會變遷而適用 法律。因此,法院於解釋需進行價值補充之刑法上不確定法 律概念時,須以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作為解釋核心,如若不 然,無異使刑法背離保護法益之目的,而變為單純為處罰而 處罰之存在,刑罰之正當性將被質疑。再者,亦可能因此不 當擴張刑法構成要件之涵蓋範圍,有違刑法謙抑之理念。故 法院於解釋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需以該法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為核心,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兼顧刑法謙抑原則,作
出適當之解釋。
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2項(下稱本罪)以公務員洩漏或交 付者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根據上揭 說明,於解釋此概念時,需以本罪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本 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所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為刑法第 四章瀆職罪章,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該章規定係 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致人民產生足以 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產生此種動搖,必 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國家施政之重要信 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之公正性等等,類 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所持有之資訊更是 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有之秘密,不區分 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性構成本罪,將使 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原則之思想有所扞 格。是以,界定本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必係與 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以認定人民對國家 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務員將未來國家能 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大交通工程(如高 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並非公務員一 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即 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 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舉議長之亮票行 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 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認為柯○吉為外籍學生,其個人之去向及所就讀 之學校,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但此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 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要軍事、國防 、外交人員,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 關係存在,值得動用刑罰權,公訴人上開說明,容待商榷, 因此,柯○吉之就學資訊,並非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自不成立刑法第132條之罪。
㈡就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關於個資法第41條罪之部分: ⒈本案關於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之區辨
:
⑴本案就被告2人關於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部分,首應辨明 者被告2人究竟係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蓋依個資法第41條之文義,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均係論以 個資法第41條之罪,但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係規範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而個資法第19條、第 20條係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而公 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排除刑罰事由並不相同(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規定,方可作目 的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 書,方可作目的外使用),則如何區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 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本案之先決問題,尤其在公務 員因私人請託或基於私人目的,而登入其本於公務員職務身 分所取得之公務使用帳號、密碼,並因此得以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典型者如警察受友人請託登入公務機關帳號、密碼 查找某人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屬於公務機關利用或是非公 務機關利用之行為,更是有予以區辨之必要。
⑵對此,個資法第2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義公務機關與非公務 機關,而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行政法人;至於非公務機關,則係指第2條第7款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無論係何種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 ,必定是先經由個人資料蒐集之過程(即個人資料之取得, 只有先取得個人資料,才有隨後處理或利用之可能),這也 是個資法第1條於文義上將「蒐集」置於「處理」與「利用 」前之原因,由此可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區分,關 鍵並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利用之目的,反而是所利用之個人 資料是本於何種地位所蒐集取得(是公務機關本於公權力地 位所蒐集或是私人蒐集?),而行為人又是基於何種身分才 能接觸到該個人資料,並進而加以利用。因此當公務員本於 其職務身分,登入其因職務身分才能使用之公務帳號、密碼 ,進而接觸取得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時,無論公務員 主觀上之目的為何,均屬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因 為只有公務員有該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也因此才能以公 務員職務身分接觸到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故就上 揭所示警察受友人請託登入公務機關之帳號、密碼查找某人 個人資料(如居住地址)之例,因警察係基於其公務員之職 務身分,登入公務所使用之帳號、密碼才能接觸到國家所蒐 集之個人戶役政資料,縱然其主觀上係受私人請託而非執行
公務之目的,亦屬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⑶經查,被告劉國良係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之身分,登入 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 ,首應予以說明者係此際被告劉國良並非個人資料之蒐集行 為,蓋因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 地位蒐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而被告劉國良僅係本於其移民 署公務員身分,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已,則依前 揭說明,無論被告劉國良之主觀目的為何,即屬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李淑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李淑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 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劉國良,即屬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至於被告李淑玲將所取得之柯○吉現就 讀學校資料再轉知鍾瑩如等人,因被告李淑玲並非本於公務 員職務之身分取得該資料,故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主張被告劉國良替被告李淑玲查 詢並告知柯○吉之去向即所就讀之學校,係非公務機關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容有誤會。
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
⑴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本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 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 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 刑事犯罪。
⑵次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 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 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454號判決同旨)。
⑶經查:
①被告劉國良使用公務電腦查詢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李淑 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 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此部分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 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 柯○吉利益之意圖。
②被告李淑玲雖然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告劉國 良,請被告劉國良查找柯○吉,並將得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 學之事實,再轉知被告鍾瑩如等人,但李淑玲是中州大學國 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 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劉國良查詢柯○吉行蹤,並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後再將此事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心的 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部, 均在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主觀上有損害柯○吉其他 利益的意圖。
③雖然被告劉國良因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李淑 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正式發函,但此僅屬被告劉國良是否有
行政上疏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損害柯○吉 利益之主觀意圖。
④綜上,被告劉國良、李淑玲均不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⒊另本案亦難認被告2人就柯○吉關於其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及 個人去向等個人資料(下稱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有何目 的外之利用:
⑴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 條本文、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觀察前揭規定可 知,無論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都必 須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⑵故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對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是 否有違反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審查被告2人之 利用行為是否有逾越該等資料所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經查 :
①被告李淑玲提供給被告劉國良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就此等資料係本於中州大學之蒐集,而中州 大學蒐集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之目的所蒐集,則 當柯○吉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 李淑玲為找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 管理烏干達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 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劉國良 ,並請被告劉國良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難認與中州大學 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 。嗣被告李淑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之去向告知 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鐘瑩如,其 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亦難認與 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目的 有所不符。
②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 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 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情形。今被告劉國良經 被告李淑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生柯○吉發生失聯 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告李淑玲之請求 ,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所獲得之結果 告知被告李淑玲,被告劉國良所為,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 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⑶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之利 用,難認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亦無舉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2人 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亦不成 立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
⒋本案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及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例外 事由:
⑴按公務機關於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即得 為目的外之利用;而非公務機關則係於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下,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⑵經查,即便認為被告2人就柯○吉之相關個人資料有為目的外 之利用,但被告2人是為了怕柯○吉失聯,擔憂發生非法居留 之風險或其他危險,始為本案利用行為,核屬「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就被告劉國良而言,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 書第3款、第4款之事由,對被告李淑玲而言,則符合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亦難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 個資法第41條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並使本院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八、本案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897號、第2126號、第12846號、第13851號、第14139號、第 14291號、第15074號、第15075號、第15245號、第15338號 至第15344號。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詹 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