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董弘顗
被 告 楊偵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結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 、「蔡秀蘭」之人後,依「蔡秀蘭」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 2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同日20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蔡秀蘭」 。嗣「蔡秀蘭」及所屬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YOUTUB 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伊取得聯繫後,對伊謊稱:伊 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4月25日14時44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受騙情節及受 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亦不爭執。又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 蔡秀蘭」,但伊僅係缺錢使用,為辦理貸款,而於臉書上看 到「陳智銘」之貸款廣告,進而以LINE加其為好友,嗣後透
過「陳智銘」之介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秀蘭」供 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辦貸款,伊並未經手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匯進轉出,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金錢上之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刑案之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 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 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 年代,應可合理預見會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復參以 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或擔保品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且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 他人侵吞,此為社會人際常情。然被告僅因臉書網路廣告, 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及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從究責之「 蔡秀蘭」,顯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一節,並 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自堪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乃提供助力 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而生 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