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號
PTDV,113,訴,5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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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柯明宏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立票據號碼TH642906 號本票、收據(下稱系爭本票、收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未約定還款期限,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支付命 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收受前揭 支付命令後一個月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一個月後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的請求,前後付了30多萬利息,後來 就無力清償了。伊有找人賣土地,需要時間,等賣掉才能清 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收據、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9971號卷(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 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 8、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為130萬元與借貸金額100萬元不符一節,原告 主張係當場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利息則為30萬元;另系爭 土地擔保之抵押權記載擔保109年8月20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



之債務,而與收據記載之日期109年8月25日不符此節,原告 主張係先設定抵押權後5日再給付借款,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主 張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一個月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借款,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已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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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