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楨
被 告 莊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64萬元與 被告,雙方於104年9月2日簽有同等金額借據1紙(系爭借據) ,原告當場給付被告現金4萬元,嗣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還款期日,借款 利息部分兩造則約定為每月2萬5千元(年息百分之18.29)。 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債務,均遭置之未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借款及年息百分之16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實有簽立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亦不 否認確有於上開期間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額164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系爭借款伊當初是向訴外人黃信源所借,與原告 無涉。而且原告上開金額之給付,也是代黃信源交付,伊認 為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庸償還該金 額及利息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先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 被告合計164萬元金額款項,被告亦於104年9月2日簽立系爭 借據1紙與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借據影本1紙(卷附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卷第7頁)、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同上卷第9頁參照)等可稽, 上情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為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於000年0月間 成立,並被告亦不否認曾於系爭借據104年9月2日簽寫後, 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據上所載164萬元金額款項,並 系爭借據經本院細繹,其上確經載明以:「借据」、「本人 莊信傑向陳國楨借得新台幣壹佰陸拾䦉萬正恐空口無憑特立 此劇(據)。約定每月弍萬伍仟元(每月底)(補助銀行和民間 利息)本金以後結算。」、「借款人莊信傑」等語,堪認被 告於書寫系爭借據當時,已能明知係以借款人之身分而撰擬 ,從而兩造間確實於000年0月間成立164萬元金額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情,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本件既已以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詳後述)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後清償全部借 款金額164萬元及利息,揆諸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辯有如下不可採之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能就其有 利之事實舉證如上,則本件被告如擬以變態事實推翻原告 上開所陳,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系爭借 款債務當初是向訴外人黃信源所借,原告並非債權人云云 ;惟就當時為何同意親簽系爭借據並交予原告收執,於本 院審理中未見被告交代詳情。並衡以被告依其年紀係有豐 富社會經驗之人,簽擬系爭借據當下,自不會不知悉所簽 內容代表之法律上意義,其既未否認系爭借據為真,然又 無法確實陳明事實並非如系爭借據上所載原因,抗辯如上 ,難認可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⒉原告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前於109年間就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為據(同上卷第29至31頁參照),主張該案中檢察官已經查明,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無訛。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號案卷查閱,其中得見,承辦檢察官曾於109年5月11日偵查庭通知訴外人黃信源到庭為證,並略據黃信源證述略以:「(檢察官問:告訴人、被告與你之間到底何糾紛?)...我以前是在做放款,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按即本件被告),102年時我是借款給陳國楨(按即原告),陳國楨應該是轉借給被告,...約103年時有天被告突然不繳利息給陳國楨,陳國楨就沒錢還我,我曾經借錢給莊信傑(按即被告),但他就立刻還我,跟這件案子沒關係,...當時103年,被告不繳利息給陳國楨時,我有去找陳國楨跟被告,被告也有還過我錢,104年是被告跟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都有還我錢...」、「(檢察官問:104年的還款100多萬,可能是164萬,你說告訴人跟被告都有還你錢,到底是誰借的?借錢的原因?)因為陳國楨很看好被告的柏油路工程,但我不看好,所以我不願意借錢,變陳國楨跟我借錢,借錢的目的應該是投資被告的工程,陳國楨有拿他的權狀給我跟我說不能設定,事實上借款金額應該是300萬,時間約102年,莊信傑沒有還我164萬,但莊信傑陸陸續續還一點,加起來50、60萬元左右,陳國楨只有還最後一筆,約100多萬,這300萬元我放出去給陳國楨後,不含利息,我只拿回250萬元,被告確實有在做柏油路工程,我也有去看過他的工廠,是陳國楨自己要去幫忙他的,但是被告的柏油路工程我是不會接,因為風險很大,陳國楨都是一頭熱。」等語(該案偵查卷第15至16頁參照)。依證人黃信源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借款債務縱然有與黃信源相關,至多亦屬資金間接來自黃信源,而非黃信源親自借貸與被告,此由證人黃信源再三強調,其3人合作關係,歷來都是由原告向其借錢後,再轉貸與被告,明確否認與被告間有直接金錢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此顯與被告本件辯稱:系爭164萬元借款是向黃信源借的等語,有所扞格。並本件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實,本院自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所辯164萬元非向被告借貸,係向證人黃信源借貸之情為真。 ⒊承上,於卷查資料無相反佐證下,依證人黃信源前揭所述 ,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伊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則縱 原告於貸得金錢後,確實轉貸與被告系爭164萬元金額,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存在兩造間,與證人黃信源無涉; 此情適與原告嗣於104年間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並被 告亦同意親簽之情吻合。從而被告據此否認款項係向原告 借貸,而係向證人黃信源所借云云,與卷查資料及證人黃 信源上開證述均有未合,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至證人 黃信源前揭證述,被告亦曾陸續還款伊部分金額部分,衡 情亦難排除係被告承原告指示,直接以被告自己積欠原告
之債務代原告清償其向黃信源借貸之款項,亦無足以此而 認定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信源間。況依證 人黃信源前揭證述,其等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複雜,依前 開偵查案卷資料,亦無從判斷及確認,被告前開曾交付金 錢與證人黃信源以資清償之債務,與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是 否相關?是否即係清償系爭164萬元借款債務一部?並此 節亦未見被告舉證而能證明業已清償系爭164萬元借款中 之若干,本院亦無足為該164萬元金額債務已據被告全部 或部分清償與債權人之心證。
㈢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詳實已說明如上。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 原告已以本件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及送達為系爭借款債務清償 之催告,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支付 命令可參,該支付命令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同上卷 第41頁本院送達回證參照),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自收受 支付命令後1個月後,即自113年2月24日起算系爭164萬元借 款債務之兩造約定年息百分之16,自有所據,同應准許。一 併敘明者為,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借據所載,兩造原約定每 月利息為2萬5千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18.29,顯已逾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法定上限;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6月14日審理時,已當庭確認本件僅向被告主張支付年息百 分之16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3頁審理筆錄參照), 於上規定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2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萬元及自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