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號
PTDV,113,訴,14,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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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紹裘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張國雄
張國榮
張宏杰(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玉霞(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軒豪(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軒瑋(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李肇雄(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 銓(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菊枝(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玉枝(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靜枝(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世玲(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蘇敏賢(即李芳枝之繼承人)
蘇逸平(即李芳枝之繼承人)
蘇逸凡(即李芳枝之繼承人)
賴正輝(即李芳玲之繼承人)
葉峻瑞(即李芳玲之繼承人)
湯瑋琪(即李芳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肇雄、李銓、李菊枝李玉枝李靜枝李世玲、蘇 敏賢、蘇逸平蘇逸凡賴正輝葉峻瑞、湯瑋琪應就被繼 承人李張勤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066分之16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93點18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編號729⑵面積2,972點2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紹裘單獨所有;㈡附圖編號729⑴面積1,8 47點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宏杰張玉琴張玉霞、張 軒豪、張軒瑋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㈢附圖編號729面 積273點72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由下列被告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分歸被告張國雄所有;應有部分4分 之1分歸被告張國榮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2由被告李肇雄、 李銓、李菊枝李玉枝李靜枝李世玲蘇敏賢蘇逸平蘇逸凡賴正輝葉峻瑞、湯瑋琪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張吳再 唐妹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宏杰張玉琴張玉霞張軒豪張軒瑋5人(下稱張宏杰5人)業 於111年8月2日就張吳再唐妹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 承登記在案(本院卷第63至67頁);另本件土地共有人李張 勤英亦於起訴前之96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附表一所 示之人,此有李張勤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47頁);原告撤回張吳再唐妹、李 張勤英之起訴,並追加張宏杰5人及附表一之人為被告,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玉琴李肇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93 .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另共有人李張勤英已於96年6月30日死亡,附 表一所示之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李張勤英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爰請求判命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李張勤英所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主張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法字0536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 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固為袋地,惟兩造均行經 同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再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連接內埔村勝利路,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興建 房屋之時,即刻意留有空地以供通行之用,是本件無再另設 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玉琴李肇雄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伊等沒有意見,惟希望原告可以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因本件伊等係無端遭原告起訴而須應訴,且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顯然獨獨對原告有利,此係因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土地較靠近馬路,價值自然高於伊等經分得之後方土地。伊 等雖不主張本件再送請鑑價及依價差找補價值,惟堅持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始符公平正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 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李張勤英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6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肇雄等12人(下稱李肇雄12人) ,其等尚未就李張勤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66分之163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李張勤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 47頁、第297至3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肇 雄12人就上開李張勤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



適當分配。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 301頁),首堪認定。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分 割方法又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而查,系爭土地現狀由西南向東北,依序分別由原告及 被告張宏杰等人分管使用中並均種植檳榔樹等植栽,又其等 各自分管占用面積大致與兩造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吻合,亦 各自以鐵絲網圍起而區分分管之範圍,上情均據本院偕同兩 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複丈,而製作 有勘驗筆錄1紙、照片數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7頁 參照),亦堪認定為真。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前開兩造分管系爭土地現實情形亦屬相符 ,且到場之被告就此分割方案亦表同意,從而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前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合於兩造當事人權利行使 之現狀,本院即應擇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末以,系爭土地 原為袋地,此為兩造無爭執,又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分割 後對外通行方式時,兩造均認無另設通行道路於本件分割方 案必要,因依現況西側已有國有土地可資通行;本於私法自 治精神,於兩造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未有明顯損害第三人權 益下,自應尊重其等意見,本件即未強求兩造應設通行道路 於分割方案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 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參酌 到庭被告李肇雄等人全部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內容,不再就各 該受分配位置價值落另請鑑定,有助於本件速結而能維護原 告程序利益,且其等主張原告分割後受分配之位置距離內埔



勝利路較近,而單位面積價值顯高於全體被告乙情,與卷 查資料及社會通念並無明顯扞格處,堪認有據,從而其等主 張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俾符公平正義等語,核與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意旨應有相符。爰本件除援引同法第80 條之1為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外,本院亦認有類推適用 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酌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必要,以 為兩造利益衡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備註 1 李肇雄 2 李銓 3 李菊枝 4 李玉枝 5 李靜枝 6 李世玲 7 蘇敏賢 8 蘇逸平 9 蘇逸凡 10 賴正輝 11 葉峻瑞 12 湯瑋琪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93.18㎡,使用分區: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都市計畫土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 註 劉紹裘 3540/6066 2,972.28 729⑵ (2,972.28) 全部 2,972.28 即原告 張宏杰 645/0000 000.55 729⑴ (1,847.18) 129/440 541.55 分別共有 張玉琴 455/0000 000.03 91/440 382.03 分別共有 張玉霞 550/0000 000.8 110/440 461.8 分別共有 張軒豪 275/0000 000.9 55/440 230.9 分別共有 張軒瑋 275/0000 000.9 55/440 230.9 分別共有 張國雄 163/00000 00.00 000 (000.72) 1/4 68.43 分別共有 張國榮 163/00000 00.43 1/4 68.43 分別共有 李張勤英 (已歿) 163/0000 000.86 2/4 136.86 分割後,由附表一全體被告登記公同共有 合 計 5,093.18 5,093.18 5,0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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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