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5號
PTDV,113,訴,12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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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周錦桂
周怡萍
周宛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彥
被 告 周琦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湣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永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吳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吳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並更正被代位人周永松及被告等7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部份,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代位周永松行使周吳爭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其訴訟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更正周永松及被告等7人之應繼分部分,核係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併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永松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自民國94年10 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本件起訴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07,72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380號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據原告 向國稅局調閱周永松之所得、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可供執行。因周永松之母周吳爭於107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 周永松及被告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周永松及被告等7人迄今未就系爭遺產 未能達為分割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周永松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 人周永松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周吳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彥鋒、周怡萍周宛樺周湣城周琦庭則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錦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 01年度司促字第93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 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周吳爭之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周吳爭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周永松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查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9、75至10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周吳爭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113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周永松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71至1 75、證件存置袋),並查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80號支 付命令卷宗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周永松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或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
 ⒉查周永松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43號)仍未清償完畢,且周永松繼 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周永松名下除系 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有周永松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堪認周永松確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 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永松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吳爭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第3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 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 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無難以實行原物分割之情形 ,而原告僅為求得就周永松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 變價分割,有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再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 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尚為公允。是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為分別共有。又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周永松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周永松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625.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總面積191.5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周吳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周永松 1/4 原告1/4 2 周錦桂 1/4 被告周錦桂1/4 3 周怡萍 1/12 被告周怡萍1/12 4 周宛樺 1/12 被告周宛樺1/12 5 周彥鋒 1/12 被告周彥鋒1/12 6 周湣城 1/8 被告周湣城1/8 7 周琦庭 1/8 被告周琦庭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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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