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麥錦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陳◯◯、侯茂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萬5,043元(計
算式:12343.14×4800×173/6426=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