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盧桂竹
郭秋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盧桂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3月9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6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所示執
行費2萬1,341元及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266萬7,5
85元均應予剔除。經查,上開土地以309萬2,000元拍定,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價額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則關於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至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68萬8,926元(計算式:
21341+0000000=0000000),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
68萬8,926元。又原告上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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