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立
陳德昌
潘星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此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
1,360元【計算式:(112.88+191.42+396.5)×1700=0000000
】;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林立、陳德昌各給付原告
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9元、10,459元,
訴之聲明第三、六、八項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
得利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206,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原告已繳納1
2,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