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葉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
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8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目
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被告係請求原告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新厝段309地號)土地按
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割後,將分割後之C部分土地中面積3,316平
方公尺土地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胡沈赺等7人,則原告因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8萬9,080元(計算式:33
16x63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9,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