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陳依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秋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賠償「貸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精神損失新台幣肆萬元整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
惟上開請求金額加總有誤,且原告亦表明本件請求之貸款及精神
損失金額,合計為54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