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松明
被 告 王廖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5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麥當勞處,將其所申設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 式將上開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 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我當時沒有錢可以繳房租和銀行貸款,在手機看到借帳戶 的,我就去辦了,不認識對方。沒有錢可以還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雖主張係因借款廣告而提 供帳戶,惟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 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 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 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 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 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 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 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 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智識 、辨別能力特別低落之處,卻貿然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之
意,而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己身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 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 告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 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本件準備程序(被告知 悉本件訴之聲明之時)翌日起(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 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