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4號
PTDV,113,監宣,6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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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溪


非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昌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崑泰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崑泰住宿長照機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溪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麗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行走在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段,遭騎乘機 車之第三人不慎撞擊,造成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 等傷害,當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相 對人目前四肢偏癱,插鼻胃管,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失 智,不認得家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 ,致現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17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親屬系統表 、安泰醫療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 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3年4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99號函暨所附之 屏安鑑字第(113)0408號鑑定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昏迷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崑泰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崑泰 住宿長照機構,相關費用係由三個兒子分擔,並據證人陳麗 玉即相對人之女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22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見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親屬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由聲請人陳溪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溪文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溪 文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衡酌陳麗玉為相對 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



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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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