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潮生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198,649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 商成立,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認其前於95年間,以書面 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8,751元,聲請人 末於95年6月毀諾,且其毀諾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該裁定於112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前 與債權人成立之上開協商已毀諾,且其毀諾有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揆上法文,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清算,是其所為本件聲 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聲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毀諾,如何得聲請清算時,固稱依照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在其聲請清算之前有聲請破產程序,但
破產程序並未裁定,故再行聲請清算等語,有調查程序筆錄 可稽,惟聲請破產程序與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無涉,而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聲請 人所稱均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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