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媚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強制執行,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單 ,其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423號核發執行 命令。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所提財產清冊,其 除名下保單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更生案件卷宗查明,可見系 爭保單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 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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