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蘇裕翔
蘇翌綾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蕭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裕翔、蘇翌綾對於相對人蕭任佑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蘇裕翔、蘇翌綾二人之父親,於聲請人二人 成年前,其自應依法對聲請人二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 關心、探親聲請人二人之成長狀況,然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 出生前,因相對人父親即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90年間中風, 相對人將其收入均用以照護其父親,而於聲請人蘇裕翔91年 間出生、蘇翌綾94年間出生後,相對人仍係將其收入用以照 顧其父親,而將所有照護扶養責任由聲請人母親及娘家單方 面承擔,聲請人母親為支付家用還因此背負新臺幣(下同) 80餘萬元之信用卡貸款。
㈡另相對人於95年間聲請人二人尚年幼時,發生外遇之情事而 經常未返回家中,家中一切事務及開銷都由聲請人母親打理 ,就連聲請人二人遇有生病需就醫住院時,相對人亦未返家 協助照護,聲請人母親僅能請託娘家親人於白日上班時間代 為照顧,其於下班後再趕回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除忙於 工作賺取家中開銷所需外,尚須獨自擔負起照護聲請人二人 之責任,可謂是蠟燭兩頭燒。
㈢相對人於00年0月間罹患精神疾病而入住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甚於00年0月間有自殘行為刺傷腹部,經當地港東村村長開 立無法工作之證明,並於97年初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重鬱症 ,然相對人並未因此而回歸家庭協助聲請人母親一起照護聲
請人二人,卻仍於97年過年期間染上賭博惡習,在外積欠近 30萬元之賭債,更有債主因此登門討債,導致聲請人及母親 驚恐不已。
㈣相對人嗣於97年9月27日發生車禍,導致其左半身癱瘓而無法 正常生活、出外工作,聲請人母親不忍而在家照顧相對人快 2年,但該期間相對人多次發生自殘行為,造成聲請人二人 及母親極大之恐懼及陰影,而接受多次心理輔導,聲請人母 親還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長達2年, 後來相對人經醫生診斷後遭強制就醫並入住養護中心迄今, 聲請人母親雖因長期精神壓力無法再忍受而於102年與相對 人離婚,但因相對人其餘家人均不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 務,故聲請人母親念於曾為夫妻一場,仍持續負擔相對人相 關養護費用,但因聲請人母親尚需負擔家中及聲請人二人之 生活開銷,實無能力再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導致相 關積欠養護中心之費用,養護中心轉而向聲請人二人追討。 ㈤而聲請人二人目前均係在學學生,蘇裕翔就讀義守大學電子 系四年級、蘇翌綾就讀三信家商日文系二年級,二人均須利 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開支所需,且與母親均為屏 東縣核定之中低收入戶,另聲請人二人目前均仍有助學貸款 需清償,三人維持自身生活及學費所需已屬勉強,實無多餘 能力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養護費用。
㈥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因有外遇、罹患精神疾 病、自殘、賭博、車禍等行為,不僅在外積欠賭債,更甚而 於家中多次為自殘行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起居及照護 費用,均未盡照護、負擔之責,聲請人二人自幼之生活起居 及生活費用,均賴聲請人母親及其娘家親人為照護負擔,聲 請人二人目前維持己身生活已屬勉強,若仍由聲請人二人對 未盡父母責任之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曾善盡 扶養、照顧義務,且依前述情節實屬重大,倘由聲請人二人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無法工作之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 還款通知書為證,復經證人蘇于倩即相對人之阿姨到庭證稱 :「(聲請人二人的主張是從小爸爸就沒有扶養他們,是否 真實?)是。」、「(是從小孩的阿公中風開始,就沒有扶 養了?)中風這部分我不知道,我知道小孩從出生就一直在 我們家了,就我媽媽跟我在照顧,如果有其他人在,也會幫 忙照顧。」、「(那時候小孩的媽媽有無跟你們同住?)有 。」、「(小孩的媽媽也有照顧小孩?)有。」、「(蕭任 佑後來有外遇?)有。」、「(為何知道?)我妹妹跟我媽 媽後續在聊天的時候都有聊到,所以蕭任佑就不常回家了。 」、「(後來蕭任佑又有賭博?)賭博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 。」、「(後來蕭任佑有自殘的行為嗎?)有。」,此有11 3年5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 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