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194號
PTDV,113,家補,19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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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
裁判費1,55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550元(計算式:
3,000+1,55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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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