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原民法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因朋友介紹認識,結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登記 結婚,婚後未有子嗣(兩人於婚前各自有婚姻、子嗣)。兩 人於110年底感情出現裂痕,首先關於金錢開支意見不合, 被告未共同負擔家計,且將原告之家庭生活費拿去私用而未 告知。後被告稱需照顧其妹為由,逕自000年00月間離家迄 今,不告知現居地,需用錢時會向原告之子林○翰借錢。 ㈡嗣經原告之子發現被告臉書(帳號名為:盧○叡),竟與訴外 人(帳號名:K○g Ch○g)標註「穩定交往中」,日期標註: 2023年8月24日,及諸多交往照片,顯見被告早有第三者。 最後一次是透過原告之子林○翰與被告聯繫,原約在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惟被告藉故未到。
㈢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並非 唯一有責配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貼文及照 片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
六、基上,被告未共同負擔家計,且將原告之家庭生活費拿去私 用而未告知,復稱需照顧其妹而逕自000年00月間離家迄今 ,期間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已無從進 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