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文烈
相 對 人 陳玉琴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其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7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乃伊先前向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 公司)、吳枝蓮所購買,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 命令,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將使伊之權益 蒙受損失。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於 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有部分房地業經拍定,拍 定金額合計3,318萬6,888元,而相對人陳玉琴對相對人新年 公司、吳枝蓮之債權額僅有3,250萬元,其可受分配之債權 額已逾半數,抵押債權已可足額確保。此外,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及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搭設,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其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 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 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 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 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 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意即,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 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玉琴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 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 枝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相對人新 年公司所有同段431建號等建物(含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 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玉琴於當日復具狀聲 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含系爭不動產)續為執行,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接續查封上 開土地及建物(含系爭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 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查封 時為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拍定後按不點交等語 。惟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相對人陳玉琴於1 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 用關係,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 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等情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依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經相對人吳枝蓮為相對人陳玉琴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3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惟其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香對人新年公司、吳 枝蓮之買賣契約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且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而 系爭抵押權雖未及於建物部分,然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中之建物,勢必一併利用土地,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 實行,且第1次拍賣之拍定金額經分配後,仍無法使相對 人陳玉琴之債權受足額清償,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玉琴 之聲請,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 用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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