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錢博顯
代 理 人 錢光亮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福味企業有
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5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621號民事執行事件 於113年5月2日所為拍賣,共分3標,其中第3標拍賣之標的 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潘建名雖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819萬9,000元投標,惟其於標單書(下稱系 爭投標書)上標別欄記載為「1標」,明顯有誤,依民法第8 8條、第89條、第111條及民事執行處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應撤銷其拍定,改由第二高標之異議人得標,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投標人所出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 。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 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 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 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 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
標參考要點第10點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0點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 0分許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602萬元,經潘建名 及異議人等共7人投標,其中潘建名以總價819萬9,000元投 標,異議人則以總價731萬投標,分別為最高標及第二高標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潘建名為最高標,由其得標拍定,有 拍賣公告、不動產拍定筆錄及投標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 卷(未編頁碼))。觀諸系爭投標書之記載,其標別欄固記 載為1標,然其關於不動產標的之記載,核與本件拍賣之系 爭標的相符,則揆諸上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投標書各項 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後,客觀認定系爭投標書 之有效性,又系爭投標書乃標價最高者,則本件司法事務官 宣告由潘建名得標拍定,應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撤銷拍定 ,改由第二高標即異議人得標云云,於法洵屬無據。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0.8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 第一層:92.97 第二層:41.76 合計:134.73 全部 3 編號2之屋側磚造蓋鐵皮增建 30.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