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楊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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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等間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之請求已逾時效,且債務人 曾與債權人協議在監服刑期間得暫不履行,今債務人仍於服 刑期間,債權人非得行使請求權。(二)本件所扣押之款項包 含普發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法不得執行。(三)法務 部函建議受刑人在監生活需費為每月3,000元,又查封時應 酌留債務人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準此,應酌留6,00 0元為不得執行之範圍。本件扣押7,213元對伊之權益不無損 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又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法務部○○○○○○○0○○○○○○)之 金錢債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作成要件已具備,自應據以執行。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對第三人屏東監獄及債務人核發 執行命令,嗣第三人屏東監獄回復就債務人之帳戶已依前開 執行命令扣押7,213元,並已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此有 債權人聲請狀、執行名義、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回復函附 卷可稽。
四、債務人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於113年5月1日具狀 陳報其請求權未逾時效,亦未曾與債務人協議在監服刑期間 得暫不履行,且債權人所請求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又債務人稱本件 所扣押之款項包含普發金6,000元,經查第三人屏東監獄函 復所扣得之7,213元中,並未包含前述普發金,此有第三人1 13年5月14日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扣得7,213元中,並無依
法不得執行之款項。
五、復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 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然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非適用強制 執行法52條動產查封限制之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122條禁 止執行債權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 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但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 具,已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 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 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 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 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六、而第三人屏東監獄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建議酌留3,000元,本院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准予酌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3,000元 ,並無任何違誤。是前開執行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尚難認 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人生活所必需,亦非不得執行之標的 ,揆之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債權人之請求予以執行。綜上 所述,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