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7號
PTDV,113,司聲,9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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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相 對 人 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 5,000元(見本聲請卷第25及26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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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