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品樂
代 理 人 林開榮
相 對 人 林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91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9%,由相對人負擔61%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前開判 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新台幣(下同)17,913元(29365×6 1/100=1791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已預納3,0 00元(2500+500=3000)。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4,913元(00000-0000=14913),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18,325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5至7頁 土地謄本規費 4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2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4,8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00元 相對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14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合計 29,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