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盧明隆
相 對 人 盧燕豐
盧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燕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燕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燕豐應賠償相對人盧燕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判決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520元,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28,000元, 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186,520元。又相對人盧燕清陳 報其於訴訟中支出地政規費4,000元,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014號函為憑。是聲 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1所 示,互為抵銷結果依附表2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1: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盧明隆之金額(186,520×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盧燕清之金額(4,000×左列比例) 盧明隆 50/100 X 2,000 盧燕豐 25/100 46,630 1,000 盧燕清 25/100 46,630 X 附表2:
說明 計算式 賠償數額 相對人盧燕豐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盧燕豐應賠償聲請人46,630元 46630-0=46630 46,630 相對人盧燕清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盧燕清應賠償聲請人46,63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盧燕清2,000元,兩者互為抵銷 00000-0000=44630 44,630 相對人盧燕豐應賠償相對人盧燕清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盧燕豐應賠償相對人盧燕清1,000元 1000-0=1000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