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6號
PTDV,113,司聲,66,202406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戴國華
相 對 人 詹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 10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 第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民 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91,400元為第三人詹尚恩、詹奕依供擔保。茲因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7號 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674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司執第41071號執行命令等為憑, 惟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詹尚恩、詹奕依」,聲 請人以「詹玉娟」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係屬有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更正之 ,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然逾期迄今仍未具 狀更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