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28號
PTDV,113,司繼,52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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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8號
聲 明 人 宋易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宋崑山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書「正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人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宋崑山之繼承權,惟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 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本 件聲明人雖提出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所提出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繼承,與其聲請事項不相符合,本 院無從得知聲明人之真意,是否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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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