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36號
PTDV,113,司票,53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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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藍佩慈
相 對 人 蔡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62576)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2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之本票(票據號碼:CH762576 )1紙,票載到期日為111年1月25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 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1年1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自110年1月25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 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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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